(2016)粤197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怀新与雷宇、邝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新,雷宇,邝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07号原告:李怀新,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雷宇,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林,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邝文亮,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邝文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973.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9815.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粤SC5Y**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及在粤ST559**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宇、邝文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9月5日,被告雷宇驾驶被告邝文亮所有的粤SC5Y**号小轿车与行人的原告李怀新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C5Y**号车的左侧轮胎再碾压原告李怀新的左小腿,被告雷宇见情况打方向避让过程中,粤SC5Y**号车的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罗���某驾驶的粤SY59**号小轿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怀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罗某某及原告李怀新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C5Y**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邝文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Y59**号车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1周岁。李某某、温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69周岁及67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新溢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溢公司)的工商登��查询信息、工作住宿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长安新民支行(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新民支行)的储蓄对账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06年12月至事发时均在东莞新溢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宿舍8栋302室居住;(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约定东莞新溢公司在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农商行新民支行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8.66元。事发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均没有发放其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计98天,产生住院费78303.73元、门诊费4578元,共计82881.7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30000元,被告雷宇垫付了52881.73元)。原告经诊��为:左侧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避免下肢负重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等。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2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8天=98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但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98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98天=490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12个的平均工资为3048.66元/月。原告住院98天,医嘱注明避免下肢负重3个月,原告��张全休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因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6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048.66元/月÷30天/月×116天=11788.15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工作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年满4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某某及母亲温某某,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及13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广��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2171.9元/年×(11年+13年)÷5人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10642.5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1028.3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2520元。14.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5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6.其他情况:事发后,被告雷宇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C5Y**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无责车辆粤SY59**号车发生碰撞,故该无责车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103181.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3181.73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共计为98246.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98246.46元。综上,��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201428.19元,扣减其垫付的30000元及被告雷宇垫付的54881.73(医疗费52881.73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6546.46元。对于被告雷宇垫付的54881.73元,由其及被告邝文亮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6546.46元给��告李怀新;二、驳回原告李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怀新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