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欧阳成立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成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成立,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予权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响华、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成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成立及辩护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欧阳成立系被害单位东莞市予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权公司)生产部主管,主要负责从仓库领半成品材料激光二极管等材料到车间安排员工组装,组装好后就将激光二极管等装好盘放到待出货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欧阳成立利用下班车间无人时,多次秘密将其经手的激光二极管带出公司,并藏在其租房。另欧阳成立还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利用将发激光二极管带回租房加工的机会,以虚报交回公司货物数目的方式,将部分激光二极管截留藏在租房。随后,欧阳成立联系深圳市德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的陈长青后,伙同黄丽华(在逃)将在租房的7万个激光二极管(约价值8.82万元)以65835元卖给德胜公司。德胜公司发现该批激光二极管可疑后便告知予权公司,予权公司遂报警。公安于2015年12月7日将欧阳成立抓获。案发后,缴回价值人民币70560元的涉案赃物,欧阳成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万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被害单位的陈述,陈长青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激光二极管(照片)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欧阳成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成立作为被害单位的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欧阳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成立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成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成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成立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欧阳成立有作案嫌疑,去到被告人工作的单位将其抓获,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欧阳成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成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怡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