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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亚福与周加泉、王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福,周加泉,王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659号原告郭亚福,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加泉,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王少玲,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原告郭亚福与被告周加泉、王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福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杰,被告周加泉、王少玲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福诉称,被告周加泉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11月26日,原告郭亚福与被告周加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加泉向原告郭亚福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少玲对被告周加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方愿为借款方承担全部还款的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加泉只偿还110000元,尚欠7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周加泉出具《承诺书》给原告郭亚福,约定在同年3月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至庭审前,被告周加泉只偿还14500元,现尚欠55500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加泉偿还借款5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少玲对被告周加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加泉辩称,欠原告郭亚福借款55500元事实。借款未约定利息,要求限期偿还。被告王少玲辩称,原告郭亚福与被告周加泉在2016年1月6日订立的《承诺书》,已经对主合同进行变更的,依据法律规定,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加泉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郭亚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加泉向原告郭亚福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少玲对被告周加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方愿为借款方承担全部还款的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加泉只偿还110000元,尚欠7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周加泉出具《承诺书》给原告郭亚福,约定在同年3月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王少玲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期限内被告周加泉偿还原告郭亚福12000元,尚欠58000元。原告郭亚福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周加泉又偿还借款2500元,现被告周加泉尚欠原告郭亚福借款55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加泉向原告郭亚福借款180000元,尚欠55500元未偿还,被告周加泉、王少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亚福请求被告周加泉偿还借款55500元,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郭亚福要求被告周加泉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支持。利息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主要焦点是被告王少玲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某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某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被告王少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6日,被告周加泉出具《承诺书》给原告郭亚福,是在被告王少玲的保证期间内。《承诺书》对借款数量和还款期限进行变动,从内容看减轻了债务人债务且约定的还款期限仍在被告王少玲的保证期间内。被告王少玲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虽未在变动后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原告郭亚福与被告周加泉变动《借款合同》时,未经被告王少玲同意,这种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少玲仍应对减轻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亚福要求被告王少玲对被告周加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加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亚福55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少玲对被告周加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加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加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