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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昂与赵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昂,赵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昂,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博,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昂因与被上诉人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8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昂、委托代理人靳娟、王智博、被上诉人赵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日,王昂与赵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双方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赵益多次以投资为名向王昂借款,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2014年9月3日,赵益向王昂书写欠条一张,称欠王昂5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双方离婚时,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因赵益未按照承诺偿还王昂欠款,故王昂起诉赵益要求其偿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益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赵益从未向王昂借款,赵益向王昂书写欠条是因为赵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赵益出于气愤以及想要尽快离婚所致。故该欠条并非赵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王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昂与赵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3日,赵益向王昂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赵益欠王昂人民币五十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中记载为赵益欠王昂五十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现王昂称赵益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王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商银行卡明细,王昂称赵益使用该卡支取100000元;2、广发银行信用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消费明细以及招商银行卡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消费明细,王昂称赵益使用王昂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及套现;3、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王昂称赵益以王昂的车辆办理抵押进行贷款,王昂于2015年5月还款35000元;4、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王昂称赵益以王昂名义贷款本息120000元;5、双方往来短信用以证明赵益承认欠款;6、王昂母亲张新的银行卡向王昂转款96000元的交易凭证,王昂称该款由赵益擅自转走;7、2014年7月王昂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王昂称因赵益用钱,王昂向案外人借款,且王昂已经还清106178.28元;8、王昂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王昂称赵益使用该卡取现18010元以及赵益婚前将车辆典当后,王昂婚后还款21700元的内容。王昂称上述款项发生均包含在五十万元的欠条中。赵益对于王昂的主张予以否认。赵益同时提交了其银行卡明细,并称赵益向王昂汇款71239元,婚姻存续期间花费134250元,离婚后借给王昂9535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昂与赵益在婚姻存续期间互有钱款往来。虽然在离婚时赵益向王昂书写欠条,但王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王昂要求赵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昂的诉讼请求。王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债权凭证是欠条,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2014年9月3日赵益向王昂出具本案欠条,是双方对婚后一段时间内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凭证。而且,在2014年10月11日赵益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欠条中的欠款,同时也对欠条形成的原因进行了确认,即赵益存在以王昂名义对外进行借贷。在赵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王昂提交了赵益书写的欠条及离婚协议,同时也提交了欠款构成的明细及交易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赵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在两次开庭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在审理过程中擅自变更审判人员,程序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益偿还王昂欠款50万元,并支付王昂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益承担。赵益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昂上诉所述内容并不属实。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王昂上诉一直陈述为欠款而非借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中王昂并未提供其向赵益支付过相关款项,足以说明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此外,欠条形成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婚内没有财产协议的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婚姻期间内的借贷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出作为借款主张。三、赵益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昂的银行卡陆续转账30多万元。因王昂有第三者,赵益出于气愤急于离婚,才向王昂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及离婚协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组成合议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综上,赵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王昂主张欠条中的50万元欠款,包括赵益向王昂的父亲XX刚借款的4万元。二审中,XX刚出庭陈述其通过王昂向赵益主张该笔4万元借款,已包括在本案欠条的50万元欠款中,其不再另行向赵益主张。赵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其婚后有向王昂转账的情况,但其主张相关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欠条、离婚协议、银行卡对账单、证人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昂与赵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王昂依据赵益2014年9月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益偿还欠款50万元,并针对欠款形成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赵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在2014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中对欠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王昂依据欠条等上述证据,要求赵益偿还欠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益抗辩称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并未实际发生,因赵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益关于欠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昂要求赵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王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此外,赵益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称其已于2016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赵益与王昂离婚协议中关于欠款的约定无效,赵益据此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王昂依据赵益出具的欠条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需以赵益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对于赵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王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8290号民事判决;二、赵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昂欠款五十万元;三、驳回王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