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和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唐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善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公司职员。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唐专明,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勇,司机。原告唐和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和平及委托代理人谢少东、谢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唐专明、王建、被告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屈勇驾驶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的无××牌自××式垃圾车从××全州镇××村委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河东线1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唐和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屈勇、唐和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3个月,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被告屈勇驾驶的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8974.4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屈勇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4、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屈勇驾驶的自卸式垃圾车车牌号为桂G×××××,该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合理误工期、伤残程度等级及参与���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我单位的自卸式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对其主张无依据及不合理的损失不应支持。3、我单位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6192.76元之外,还垫付了双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共计24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2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在本案一同处理。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出险报案信息表复印件;3、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4、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发票原件;5、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原件。被告屈勇同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答辩意见,且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表示异议,原告的证据5系其自行委托的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重新进���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证据5的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外伤参与度为5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4中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发票涉及原告车辆的仅为700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屈勇驾驶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的桂G×××××号自卸式垃圾车从全州县全州镇青龙村委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河东线1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唐和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唐和平��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屈勇、唐和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转院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合计支出医疗费76062.64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胸部、腰部软组织挫裂伤;2、腰椎侧弯;3、腰2椎体向前Ⅰ度滑脱;4、××变。出院医嘱及医师处理意见:1、全休2个月,每月复查X线;2、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3、需要专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质生长,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2015年7月3日,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唐和平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唐和平取出腰部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12000元。(三)、被鉴定人唐和平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为外伤参与度75%。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20元。另查明,桂G×××××号自卸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屈勇系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在职员工。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8974.4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屈勇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外伤参与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5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唐和平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Ⅷ(八)级伤残。(二)、××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50%。(三)、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四)、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误工期为1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屈勇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被告屈勇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屈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勇系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工作中致原告受到损害,故被告屈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桂G×××××号自卸式垃圾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和平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76062.64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确定。4、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5、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x40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目前当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因而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23733.48元(27071元/年÷365天x320天),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其首次定残日即2015年7月3日的前一天为限,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超出其受伤之日起至其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之间的误工天数,应以其主张为准。7、残疾赔偿金45390元(7565元×20年×3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一处八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依法确定为30%。8、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9、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合计700元。10、车辆修理费220元。11、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治疗、门诊复查及往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交通情况,酌情予以确定。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83206.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据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的误工损失日及外伤��与度指数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已明确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并未超出这一范围;至于鉴定结论确定的外伤参与度指数,本案中,虽然原告本身的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依法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举出保险合同双方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所作出约定的证据以证实其辩称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垫付的费用,实为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和平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和平经济损失91423.48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和平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9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和平其余经济损失80862.64元(183206.12元-102343.48元)的50%,即40431.32元;以上四项合计142774.8元,其中包含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垫付的费用共76982.6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后,转付给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10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