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又名江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不服,以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甲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甲撤回上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