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代顺明与赵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顺明,赵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17号原告代顺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赵建东,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代顺明诉被告赵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顺明诉称:被告赵建东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代顺明借款,被告赵建东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代顺明多次向被告赵建东催收均无果,故,原告代顺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建东立即偿还原告代顺明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赵建东负担。原告代顺明将第一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建东向原告代顺明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代顺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代顺明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还款计划:2013年12月17日还壹万元;2014年1月27日前还叁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还叁万元正;逾期偿还承担还款和违约金月息2分)违约的执行责任和费用。此据。借款人:赵建东,2013年12月16日。”还查明,原告代顺明陈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赵建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建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赵建东向原告代顺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70000元,借条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是属实的,原告代顺明自认被告赵建东已经偿还了15000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建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代顺明请求被告赵建东偿还5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代顺明请求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代顺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顺明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代顺明已预交1945元),由被告赵建东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代顺明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赵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