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9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冯桂芬与马东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桂芬,马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9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桂芬。被执行人马东芳。原告冯桂芬与被告马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马东芳应归还给原告冯桂芬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工商、房产、国土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9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