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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江连树、朱草花等与江连树、吴鸿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连树,朱草花,吴云春,曾定坤,曾艺泉,吴鸿河,林包,江碧凤,吴永权,吴鹏晖,徐祥,徐训,厦门海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连树,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鸿河(吴明宝之父),男,汉族,1940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包(吴明宝之母),女,汉族,1939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碧凤(吴明宝之妻),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权(吴明宝之子),男,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鹏晖(吴明宝之子),男,汉族,2000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理人:江碧凤(吴鹏晖之母)。原审原告:朱草花(死亡受害人曾松春之母),女,汉族,1934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审原告:吴云春(死亡受害人曾松春之妻),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审原告:曾定坤(死亡受害人曾松春之子),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原审原告:曾艺泉(死亡受害人曾松春之子),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审被告:徐祥,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审被告:徐训,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审被告:厦门海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号之****室。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号。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连树因与被申请人吴鸿河、林包、江碧凤、吴永权、吴鹏辉及原审原告朱草花、吴云春、曾定坤、曾艺泉、原审被告徐祥、厦门海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江连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红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