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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咏梅与张玉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咏梅,张玉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特2号申请人张咏梅。被申请人张玉杰。代理人张玉山(被申请人弟弟),无职业。申请人张咏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玉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咏梅诉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在1987年经天津安定医院诊治,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精神状态仍不见稳定,在1996年离婚后,病情越发严重,表现为辱骂父母、邻居,阻拦陌生人及汽车及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被申请人被送天津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申请人为照顾被申请人的日常需求及支付住院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咏梅系被申请人张玉杰的母亲。申请人丈夫现已死亡,申请人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张玉聪、张玉杰、张玉山。被申请人张玉杰共结婚2次,分别于1990年5月、1996年8月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分别跟随各自母亲共同生活。被申请人曾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玉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张玉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张咏梅要求宣告张玉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因被申请人张玉杰现无配偶,申请人张咏梅系被申请人的第二顺序监护人,其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玉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咏梅为被申请人张玉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