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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胡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集美北大道788号之十二,组织机构代码76926368-6。法定代表人董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被告胡炎平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8。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星斗材料公司”)与被告胡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斗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斗材料公司诉称,被告胡炎平于2013年4月-11月期间,先后5次向星斗材料公司购买金属材料。2013年9月29日双方结账确认欠款22371元,胡炎平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如延期未还,应承担月利息2%的违约责任。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炎平支付货款22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炎平于2013年4-11月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星斗材料公司购买金属材料。2013年9月29日双方结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2371元,胡炎平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如延期未还,应承担月利息2%的违约责任。上述货款胡炎平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星斗材料公司提交的《欠条》、《提货单》等书证及星斗材料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星斗材料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胡炎平作为买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星斗材料公司主张被告胡炎平支付货款22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37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6元,由被告胡炎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