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瓦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摩托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20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9KM路段(泰兴市城南查报站),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具有在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