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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荣、朱万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荣,朱万清,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5民初730号之一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4号4楼。法定代表人韦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荣,男,汉族。被告朱万清,女,汉族。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浮石镇七星坡。法定代表人朱万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荣,朱万清,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11元,减半收取7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华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游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