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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姚忠林与易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71号原告姚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忠林与被告易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姚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正,被告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林诉称,2015年9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但未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原告劳动纯收入。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带着被告到广东东莞市厚街镇恒信玻璃厂做工6年,原告基本工资是每月4500元,被告工资是每月2000元。由于办结婚酒时,原告家人到被告家接原告及随嫁物品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嫁到原告家。因此,婚后原告只能到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当家,原告每月的工资都是由被告掌管,由被告统一收支管理。原告和被告每年至少有十个月在外务工,除开销、抚养女儿外,每年节余4万多元,6年双方在广东打工的劳动收入至少有20多万元,原告主张一半即10万元是合理的。二、2015年6月原告分别出借给“小贵荣”3000元、“小国林”3000元,共计6000元,是原告的劳动收入。被告现有存款3万多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被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保管的原告劳动纯收入10万元给原告;2、原告出借给“小贵荣”3000元、“小国林”3000元,共计6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东莞市盛艺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的月收入是4500元。被告易群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9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外出打工,由于被告没有文化,期间银行卡、存折均由原告掌管,被告所得的工资全部由原告代为领取。双方打工所得除生活消费外,是否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上,或者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上、余额有多少,被告一概不知。若原、被告打工期间尚有存款余额,其中50%依法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保留诉权。2015年5月14日,因原告父母建房整合资金事宜,被告多次催原告追回双方外出打工所得、通过原告借给姚忠兵5000元、姚忠辉5000元、李举林3000元、小贵荣3000元等共计16000元用于帮助父母解决建房资金问题时,原告始终不作表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随即离家出走,并拿走被告的身份证和存折、银行卡。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在2013年其胞兄姚忠兵建房时借给姚忠兵5000元,同时借给姚忠辉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该两笔债权。上述两笔借款加上借给李举林(小国林)的3000元共计13000元,原、被告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即6500元。借给小贵荣的3000元,小贵荣已经偿还。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外出打工没有路费,向被告小妹易叶借款3000元;2015年4月2日从广东回家建房没有路费又借易叶500元,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即175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遭受火灾,除一辆摩托车外,家里所有财物均被大火烧毁。2012年购买摩托车时,被告父亲借给原告现金3000元,该摩托车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父亲3000元。被告现有3万多元的存款,是在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后,被告现任丈夫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的彩礼,不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并没有存入卡号为62×××66银行卡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盛艺玻璃有限公司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外打工地是广东东莞市厚街镇恒信玻璃厂,但却提供东莞市盛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收入节余尚有多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忠林与被告易群是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一直外出打工,原、被告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效婚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姚忠林诉称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间其与被告易群外出打工收入节余有20多万元,该款由被告保管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被告保管的劳动收入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忠林诉称原告分别出借给“小贵荣”和“小国林”各3000元共计6000元,系其个人债权,应由原告自己享有。由于上述债务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从查明该债权的真伪,原告的该项主张可另案处理。原告姚忠林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现有存款3万元,经查,该存款系在人民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存入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易群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别借给姚忠兵、姚忠辉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要求享有一半的债权即5000元,因上述债务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从查明该债权的真伪,被告的该项主张可另案处理。被告易群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次借易叶共计3500元,因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从查明该债务的真伪,该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易群辩称其与原告姚忠林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摩托车时借了被告父亲3000元,现摩托车归原告,原告应偿还所借被告父亲之款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姚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