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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三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27号原告:成都三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西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刘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不锈钢产业园区兴业路北段1号。法定代表人:贺来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三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厨房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藩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三厨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久兴、赵欣,被告国藩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三厨房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厨房设备、不锈钢等制品的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向被告采购一批不锈钢,价款为人民币197,498.45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发票上列明了原告所采购的不锈钢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总金额为197,498.45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197,5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距原告付款已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197,5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7,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4,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藩不锈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给原告发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三厨房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复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97,500.00元的事实;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NO:01369821),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国藩不锈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货款197,500.00元;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NO:01369821),证明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4、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出仓单1张,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发货;5、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出仓单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两次销售合同是一致的,流程也相同,证明被告已供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三三厨房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采购入库序时簿》、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入库通知单、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采购入库序时簿》是在电脑中登记的,而且入库通知单从《采购入库序时簿》表上来看,也没有被全部反映,当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收到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派车到被告公司提货,出仓单上的川A258**不是原告公司的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在质证中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从证据的“三性”来看,是公司的连续仓单,从被告的记账凭证中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是与本案有关的货物,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情况,与本案证据相互衔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了一批不锈钢,规格型号【(mm)0.24*86、0.4*250、0.6*380】,合同价款为197,498.45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异议及索赔为需方如有质量及数量异议,应在未对产品剪切的前提下,壹周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运费由需方承担,供货方有义务负责联系货运公司。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不能或延期交货,供方无需负责,但供方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电告或电传对方等内容。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按原告需要的规格型号【(mm)0.24*86、0.4*250、0.6*380】发货,重量为23.209吨,计价款为197,498.45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货款197,500.00元,并且在转账凭证附言载明“材料款”。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发票上列明了货物名称为不锈钢,规格型号【(mm)0.24*86、0.4*250、0.6*380】,总金额197,498.45元(税额28,696.36元)。销货单位名称为国藩不锈钢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1、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予以认可。在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付款”,从被告提供出仓单反映2015年1月9日发货,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相应的货款,被告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行为具有连贯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付款是应被告先付款的要求在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2、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发货”,第五条约定“需方如有质量及数量异议,应在未对产品剪切的前提下,壹周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庭审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按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发货,如原告在2015年2月5日没有收到货物,应当依约在一周内就数量问题向被告提起追索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证实向被告催货,被告从签订销售合同到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长达1年零20天未行使相应权利,应视为原告已放弃相应的权利;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重要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非常严格,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交易环境,“先票后款”“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在交易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时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并且在转账凭证附言载明“材料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为不锈钢,规格型号【(mm)0.24*86、0.4*250、0.6*380】,总金额197,498.45元(税额28,696.36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出仓单一致;4、在原告的《采购入库序时簿》中,没有原告认可的2014年10月被告供货的记录,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采购入库序时簿》登记中的部分入库货物没有在入库通知单中反映,原告在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说明货物入库的情况,而且《采购入库序时簿》是在电脑系统中完成,入账凭“入库单”记账。而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在会计科目栏载明“2030480应付账款-钢材”“10201银行存款-基本户123824”,摘要栏均载明“购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管子款”,说明原告“应支付材料款”和“已支付材料款”在账面上的反映,原告没有提供记账的原始票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支付了被告货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发货义务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三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4.00元,减半收取2,487.00元,由原告成都三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孟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