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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刚与王锡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王锡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子*号。委托代理人张琦,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集,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礼,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乱庄前街*号。委托代理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刚为与被上诉人王锡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55分,张刚驾驶车牌号为甘A***5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滨河东路西段与黄河大桥南口交叉口0米右转弯时,与王锡礼骑自行车相撞,致王锡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锡礼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出院后又陆续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第6201020201407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刚负全部责任,王锡礼无责任,当日双方因王锡礼正在医疗中而终止调解。2014年11月11日,张刚选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带王锡礼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26日作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352)号鉴定书,2014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张刚)自愿赔偿乙方(王锡礼)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4500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者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必要时乙方要配合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刚于2015年3月18日和4月7日分别支付王锡礼36000元和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刚将王锡礼撞伤,就此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达成前,王锡礼给张刚附有赔偿清单,张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理解赔偿内容,再者,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张刚的行为致使王锡礼受伤致残,对王锡礼的赔偿并不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刚无证据证明王锡礼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张刚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刚负担。上诉人张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草率、无经验、涉世未深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上诉人虽见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能理解清单内容是否合理,该协议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始终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判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胁迫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锡礼答辩称,涉案赔偿协议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签订,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当时上诉人本人及其亲属、代理人均参与了协议的签订,为此还做了伤残鉴定。上诉人的主张与其一审时主张矛盾。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张刚的行为致使王锡礼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查本案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和王锡礼的伤残情况予以明确。现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审查双方协议,法定赔偿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数额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刚主张其已向王锡礼垫付55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张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