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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贡明军与沈阳天乐天百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乐天百货有限公司,贡明军,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乐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明军。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士路31号。上诉人沈阳天乐天百货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法院(2016)苏1111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阳天乐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天公司)在2013年出具给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华泰公司款项528018.78元。2015年12月30日,华泰公司与贡明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华泰公司对天乐天公司的债权528018.78元及利息59512.78元转让给贡明军,并已通知天乐天公司,故贡明军、天乐天公司及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三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暨贡明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贡明军所在地属本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乐天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乐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天乐天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应当同样遵守这一管辖约定。本案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贡明军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不能证明天乐天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明确金额的债务。天乐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天乐天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书面确认,天乐天公司欠华泰公司528018.78元,贡明军依据华泰公司与贡明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天乐天公司主张债权,贡明军的争议标的为天乐天公司欠付金钱,而接收货币一方的贡明军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故润州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天乐天公司关于“润州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