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根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根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根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曹根友伙同曹兵(另案处理)乘长途客运汽车来到浠水县城区伺机扒窃,二人先后在菜场、商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当日13时许,在清泉镇新华正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旁边小摊处,被告人曹根友看到路人杨某将手机放在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便指使曹兵掩护,假装从杨某身边经过,窃取了其白色直板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1463元。后因群众报案,被告人曹根友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曹兵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根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回执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根友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根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根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根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根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