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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燕平与马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258号原告王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王x,男,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彭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马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平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早先已相识,原告系苏州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自称是某装修公司的经理。被告得知xx公司在苏州市高新区xx广场二期8幢xxx室开分店需装修,即要求承接店面装修。原告碍于情面将装修工程交与被告,并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8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下同)5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并非装修公司员工,且对上述工程不管不问,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不能及时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被告马x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而是装修装饰合同纠纷。被告系太仓xxx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原告曾委托被告装修过店面,2015年6月初原告又找到被告,让被告以大包的方式帮其装修xx二期八幢xxx室房屋,总费用为100,000元。后被告找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13,900元,并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为4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此外,被告购买装修材料支出22,320元,再加上其他小额支出,共计花费70,000元左右,已超出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20,000元左右的装修费用。但原告迟迟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还提出一些无理要求,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绕开被告和同一家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故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装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装修原告个人承租的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XXX号苏州xx休闲购物广场8幢xxx室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并于2015年8月7日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涉案商铺。2015年11月19日,xx公司与宇通公司就装修涉案商铺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嗣后,原告以被告并非装修公司员工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无果,故而致讼。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涉案商铺的出租方苏州xx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协商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商铺租赁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司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同时符合上述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委托被告装修涉案商铺,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并非装修公司员工,相关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但在该效力问题未有定论前,原告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