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古绍学诉杨保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1,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民初92号原告古X1,男,1964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古树明,男,1947年10月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XX,女,1967年3月7日生。原告古X1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1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X1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生育长女古X2,1992年生育次女古X3,两个女儿均已出嫁。2010年4月2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独自返回大竹箐村居住至今。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至今已有六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已经很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屏边县和平乡和平村委会大竹箐村的一栋房屋(三间,造价人民币36000元)和杉树2000棵,归原告所有;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位于个旧市沙甸的地基一块(购买价人民币27000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XX未作答辩。原告古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古X1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及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4、(2015)屏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欲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据原告申请准予撤诉。被告杨XX未出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杨XX,其陈述原告所诉房子、杉树、黄牛、地基都是事实。但是女儿古X2及女婿于2006年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在一个家庭生活,至今没有分过家,财产包含女儿古X2及女婿的份额。2012年将两头黄牛卖得人民币10000余元以后用于建盖大竹箐村的房屋,杉树也是2012年栽种,位于个旧市沙甸的地基是女婿与另外两人合伙以人民币18万元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原告古X1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和原告古X1提交的证据,以及询问被告杨XX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古X1与被告杨XX于1984年经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88年生育长女古X2,1992年生育次女古X3,两个女儿均已出嫁。2010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独自返回大竹箐村居住至今。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至今已有六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已经很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长女古X2及女婿于2006年结婚后与原、被告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分过家。2012年将两头黄牛卖得人民币10000余元后用于建盖大竹箐村房屋;现位于屏边县和平乡和平村委会大竹箐村2000棵杉树,于2012年栽种;位于个旧市沙甸的地基属长女古X2及女婿与另外两人合伙以人民币18万元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古X1与被告杨XX于1984年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2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是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是否准许?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原告古X1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申请撤诉后已有六个月,加之,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已三年,互相未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另有其他家庭成员原、被告之女儿及女婿的财产份额在内,属于家庭共有,且双方对财产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应当另案进行析产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故其要求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古X1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古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