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3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款177958.716元,案件受理费37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626元,共计执行标的为184363.7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分理处)存款184363.7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