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永才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317号案外人郭永才,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解放公园路30号3栋1层。法定代表人查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4号楼3-6号。法定代表人李舒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12栋2楼。法定代表人朱继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茂升公司)与武汉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鼎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下称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永才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永才称,在法院查封前,其与中房公司就江岸区台东路59号一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付购房全款167603元。中房公司隐瞒该房产已向银行抵押的事实,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房产证,责任在中房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停止对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中房公司称,台东路59号A栋和B栋13套商品房在办理抵押手续之前早已出售,且已交付购房人居住,无法拍卖还债。申请执行人茂升公司辩称,早在案外人与中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案涉房产已用于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案外人对中房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下称中行江岸支行)与金鼎公司、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武民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鼎公司向中行江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1.5万元及利息;中行江岸支行对已进行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江岸区台东路59号A、B栋的13套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金鼎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则由中房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向中行江岸支行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6月3日,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向中行江岸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坐落“江岸区台东路59号A、B栋部分”。2005年2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5)武执字第00074号立案执行。200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0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5)武执字第00074-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2009年3月,本院依职权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将茂升公司变更为(2005)武执字第00074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5)武执字第0007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房公司名下12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8月12日,本院张贴公告“拟对已查封的中房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台东路59号A栋共7套;B栋共5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上述抵押房产性质为住宅。2003年1月29日,郭永才与中房公司就台东路59号一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67603元,截至2003年3月24日郭永才共支付购房款50000元。截至2005年6月,案外人已在上述房屋居住多年。以上有2006年5月24日归档的(2005)武执字第00074号执行案附卷的合同、发票、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排除执行。本案茂升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而郭永才支付房款未过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另,中房公司隐瞒房产抵押事实导致无法办证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永才所提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喻英辉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