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振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程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杰,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偃师市府店镇周寨村。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年巩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娜,程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程振杰将其所有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险保险金额为135300元。2015年5月12日23时05分许,刘宪营驾驶豫C×××××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超限站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隔离墩上,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宪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亦派人到现场。程振杰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上述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5)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时点的评估值为55244元。程振杰的上述车辆在巩义市城区锦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5524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6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104元,程振杰要求被告赔付该费用,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程振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了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险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程振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程振杰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施救费均系程振杰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程振杰的车辆损失及上述费用共计58104元,并未超出保险金135300元的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不属保险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程振杰五万八千一百零四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前对车辆进行单方鉴定,所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没有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鉴定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把该违法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以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架构有资质为由不予受理。事发后我公司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同程振杰的鉴定一样都系单方鉴定,而法院却以被上诉人的鉴定为准,有失公平。再者,从事发时间来看是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在明明可以申请交警队委托和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恶意避开交警队和法院单方进行鉴定。再次,庭审中程振杰称所在的停车场是自己的好朋友,停车场给程振杰出具的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非正规发票,法院把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最后,评估费、诉讼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程振杰在一审中把车主撤诉,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一审法院有违事实、合同和法律把该部分损失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2、请求判决程振杰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程振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振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其出具相应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程振杰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振杰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程振杰主张车辆损失及其为评估费、施救费所支付的费用并未超出保险金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