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宏、李大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宏,李大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宏。委托代理人:陈代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大民。原审原告李大民诉原审被告陈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茅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陈宏不服,申请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2010)十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肖建军、王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江澜担任法庭记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春、蔡红和被申请人李大民及证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大民诉称,被告陈宏于2008年11月12日欠天津市蓟县达康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现款165000元。由于2006年5月10日该公司向我借款180000元未还,该公司相对陈宏的165000元债权协议转让给我,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陈宏。然而当我向陈宏行使追索权时,她却东躲西藏,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宏偿还欠款165000元。被告陈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大民与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给陈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陈宏的承诺书。4、陈宏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5、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80000元。被告陈宏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大民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0日,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向李大民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陈宏于2008年11月12日以承诺书的形式,表明欠蓟县东风服务公司欠款165000元。因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向李大民的借款未还,所以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将对陈宏的165000元债权协议转让给了李大民,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陈宏。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大明与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就对被告陈宏的165000元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李大民取得了对被告陈宏165000元债权,陈宏应支付李大民1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民的债权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宏向本院申诉称:2010年4月29日中午,李某(原蓟县东风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再审被告申请人李大民胞弟)带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在房县实验小学门口找到再审申请人,要再审申请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感到非常茫然,在法官给申请人出示了判决书复印件后,申请人才知道本案的原告是李大民,但申请人未与李大民有过经济来往,茅箭区人民法院也从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18日,申请人找到茅箭区人民法院复印了有关案卷材料,才知道了本案的来龙去脉。申请人认为:茅箭区法院作出的(2009)茅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⑴、再审申请人从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一直居住天津,2008年1月回房县城关镇居住至今。虽申请人住所地在十堰市茅箭区韩家湾48号,但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却在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即房县)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⑵、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也没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是知道申请人联系方式的(因李大民是蓟县东风服务公司股东之一,也是李大民接受有关账目,知道申请人什么时候去的房县,其次2008年11月10日下午,也是李大民之弟强行将申请人从房县带回十堰,所以李某更清楚申请人的居住地点)。因此,所谓申请人“下落不明”是剥夺申请人参加诉讼制造的借口。2、原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审判决判定:“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申请人,进而认为李大民和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就对申请人的165000元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唯一依据就是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蓟县东风服务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该“通知书”也没有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至今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⑵申请人根本不欠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的钱,2008年11月12日的“承诺书”是李某通过非法手段逼迫申请人书写的。2006年12月,蓟县东风服务公司解散后,申请人于2007年7月27日将自己手中保管的所有帐目、证件、银行卡已全部交给了李大民(见2007年7月27日“交接清单”),申请人与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下午五时许,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以申请人的丈夫陈代春欠公司的售车款为由,将申请人带到十堰市直到2008年11月12日中午11时许,期间,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好让家人筹借三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李某在将申请人的富康车扣押后,又逼迫申请人书写了一份所谓的“欠款承诺书”。陈宏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茅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李大民当庭答辩称:陈宏的户籍地在十堰市箭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时,分别于2009年9月5日和2009年11月6日在人民公安报刊登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我与李某拟好“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的第二天即到房县找到陈宏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陈代春欠的外欠款和经济纠纷与我无关,陈宏所欠款项真实有效,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中院判令陈宏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陈宏原系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的职工(任出纳),2006年11月从该公司离职。2008年11月10日,蓟县东风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房县找到陈宏,要求对陈宏经手的欠款进行结算,陈宏当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的人员从房县带到十堰市,2008年11月12日陈宏在十堰市给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欠蓟县东风服务公司165000元,在半月内还款50000元,其余款积极筹措。后陈宏未还此款。因蓟县东风服务公司欠被申请人李大民借款180000元,2009年1月8日蓟县东风服务公司与李大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就该通知书是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陈宏的问题,被申请人李大民申请证人李某(系蓟县东风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民的胞弟)在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李某当庭证实其与李大民在2009年1月9日前往房县,找到陈宏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陈宏在其申诉书和当庭陈述均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李大民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的事实依据,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陈宏手中。2009年3月10日李大民向陈宏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宏偿还欠款165000元。本院认为,蓟县东风服务公司与原审原告李大民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而形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大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向再审申请人陈宏送达该通知书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再审庭审时,李大民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的当庭陈述,陈宏予以否认,李大民和李某当庭不能提供二人于2009年1月9日从十堰到房县的相关事实依据。故原审原告李大民主张蓟县东风服务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陈宏的事实不能被证实,该债务转让对陈宏不发生效力,陈宏不应是本案被告。且陈宏从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离职后,即回其老家房县生活居住,原审原告李大民知道这一事实,而李大民却向原审法院陈述无法直接或留置、邮寄送达,原审法院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开庭和宣判均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了陈宏的诉讼权利。陈宏从蓟县东风服务公司离职后,即回其老家房县生活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茅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大民对原审被告陈宏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予以免收。原审公告费700元,由原审原告李大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丰国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