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县兴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兴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邱县兴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邱旦路东侧(原城关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刘层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书,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第三段商业1-2层盛和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彬,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海彬,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李羊羔村人。原告邱县兴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邱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翔公司)、李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翔公司、李海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邱公司诉称:原告兴邱公司与被告豪翔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豪翔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豪翔公司承建的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双方就所需混凝土强度要求及价格、泵送费用、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做了约定。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豪翔公司多次供应了符合双方约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豪翔公司支付38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泵送费567905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豪翔公司推拖至今拒不支付。被告豪翔公司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豪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17037元。被告李海彬作为被告豪翔公司的控股股东明显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豪翔公司2014年7月5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豪翔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泵送费567905元及违约金17037元,被告李海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豪翔公司、李海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234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3、奎鹏公寓楼混凝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方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的事实。被告豪翔公司、李海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豪翔公司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7000立方米,如数量有增减,双方同意据实结算;二、所需混凝土强度要求及价格:C15的单价为230元/方,C20的单价为240元/方,C25的单价为250元/方,C30单价为260元/方;……泵送环节由原告负责,泵送费采用以下方式计算:47米泵送费单价为每立方20元,56米泵送费的单价为每立方25元,50立方起步;四、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进行供货,被告指派专人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在原告《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依据《混凝土发货单》上的供应量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三、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层一结算),一层结清基础款、二层结清一层款、依次类推,六层结清全部欠款;七、……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被告15日内仍未付款,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11月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共计3433立方米。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均有送货单,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日期、签收人、方量、泵送等,提交与被告核对,并每次供货单上均由被告在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其中2014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供货单显示施工部位为六层梁板柱。截止2014年11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供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共计价款947905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原告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1月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共计380000元;剩余货款、泵送费56790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豪翔公司与原告兴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的施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核对签字,双方合同约定泵送由原告负责,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及泵送费。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及泵送费,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豪翔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泵送费5679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37元,系合同当中约定的“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被告15日内仍未付款,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违约金应为1703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37元,剩余0.15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彬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李海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县兴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县兴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共计人民币567905元,并支付违约金170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9.5元和保全费3444.7元,由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雪峰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