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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将被害人韩某丙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韩某丙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将被害人韩某丙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韩某丙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韩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一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