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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辩护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3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与湘江路路口的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即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梅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梅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3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与湘江路路口的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即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梅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梅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梅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常熟市辛庄卡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甲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之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