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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端凤兰与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凤兰,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868号原告端凤兰,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明,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端凤兰与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凤兰诉称,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舅姑老俵关系。被告因办服装厂所需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6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次均言明一年后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善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