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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黎晓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黎晓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梁美健。委托代理人:刘永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永清,该行职员。被告:黎晓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17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诉被告黎晓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及之后使用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6253.6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9.49元、利息及滞纳金1354.1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6253.6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晓艺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晓艺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该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汇票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署一栏”内容有:“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黎晓艺在该栏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被告黎晓艺领取信用卡(卡号为62×××99)后,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899.49元、利息及滞纳金1354.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6253.63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黎晓艺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身份证、账户流水及征信报告、持卡人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账户流水清单、账号交易信息、挂号信催收函、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晓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为此,被告黎晓艺应负全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依照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黎晓艺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晓艺应归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由于被告在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时,已经与原告签订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具体约定了超期不还透支款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逾期本息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黎晓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晓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9.49元,利息及滞纳金1354.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逾期本息之日止),合计625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晓艺负担。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