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吕小艺、柯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吕小艺,柯荆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8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柯荆芬,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吕小艺、柯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艺、柯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足额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吕小艺、柯荆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为15127.86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1%的1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被告吕小艺、柯荆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小艺、柯荆芬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小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小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满周期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亦有权解除合同;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吕小艺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吕小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吕小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127.8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小艺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吕小艺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亦有权要求被告吕小艺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吕小艺、柯荆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荆芬应对被告吕小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吕小艺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吕小艺、柯荆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127.8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吕小艺、柯荆芬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