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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00997号原告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古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扬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在蒋王镇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某,愿意给付小孩扶养费。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且离意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生活现状、双方生活条件及庭审质证意见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婚生男孩以某,由原告贾某每月给付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2008年6月20日出生)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贾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