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程延常、夏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程延常,夏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延常,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冯丹,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越洋,被上诉人程延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中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延常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夏中华驾驶辽AF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义县高贺线聚粮屯乡海梁屯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关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398.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中华辩称,对因车祸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同意赔偿,其已经垫付375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住院费用按照普通间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给付。误工费证明不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夏中华驾驶自有辽AF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义县高贺线聚粮屯乡海梁屯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中华未确保安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延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关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4279.20元,被告夏中华为原告支付3750元。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评���意见为:程延常左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约8500元,鉴定费为1660元,原告母亲刘凤云,1929年1月5日生,有五名子女。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因发生车祸被停发工资至今。另查,被告夏中华所有的辽AF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中华驾驶自有辽AF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助力车相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纳税证明,可以参照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费用按照普通间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给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误工费证明不充分。原告主张按照一级护理标准及较高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延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28930.83元,给付夏中华垫付款人民币3750元;二、驳回原告程延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264元,被告夏中华负担3099元,原告负担1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驾驶电动车与被上诉人夏中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夏中华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不能确定功能恢复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鉴定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并按鉴定结果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工资按照城镇建筑行业标准赔付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赔付。被上诉人程延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中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依据程延程病志记载,程延常之伤被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右第一掌骨骨折。该事实有病志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延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现上诉人对程延常被评为九级伤残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误工工资标准问题,现农民进城打工是普遍现象,且被上诉人程延常提供了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以佐证其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程延常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上诉���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