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与杨新华,米海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新华,米海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123号原告:XX,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新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华,男,汉族,出生日期及职业不详。被告:米海兵,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杨新华、米海兵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