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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留生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生,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181号原告高留生。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留生诉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留生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宁夏石嘴山红领喜来二期工程务工,但原告的工资未能得到支付。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常建华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并承诺由刘金和项目部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由被告公司支付。欠条出具后,项目部仅给付原告5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建工集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常建华欠高留生宁夏石嘴山红领喜来二期项目管理人员2013年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现由刘金和项目部代为支付,此款在常建华的结账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若到期不支付,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部2015年2月17日刘金和同上田有才”。落款签名“田有才”上方覆盖被告建工集团公章。此款经催要,尚余20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企业名称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庭审陈述和欠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留生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