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福顺诉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唐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本伟,该公司行政总监。上诉人李福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5年11月2日李福顺��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通劳人仲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福顺的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李福顺遂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天元公司返还其劳动报酬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是要求返还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李福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李福顺的起诉。本院认为:李福顺一审时诉状记载,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元公司返还其劳动报酬2000元,并非系“返还罚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