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小弟、李小妹与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弟,李小妹,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558号原告张小弟,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李小妹,女,1958年1月23日生,女,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村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6282705-5。法定代表人唐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弟、李小妹与被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弟、李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民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弟、李小妹诉称:原告张小弟、李小妹系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自行出资在花桥镇陆巷村七组建造了四下三上楼房一栋(九路头)。1999年村镇房屋统一办理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状况为1幢号、间数10间、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层,建筑面积为251.72平方米。2008年上述房屋遇政府动迁。原告响应政府的动迁,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拆迁协议书》。2015年,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动迁结算,后原告发现,被告仅按211.49平方米给予了补偿。而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51.72平方米。为此,引发纠纷,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再行安置补偿原告40.23平方米的动迁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为民拆迁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1、楼房的面积我方是按照当时的实际测量以后得到的面积,而至于原房产证上的面积251.32平方米,它是包括楼房和平房,按照原告诉状的陈述,他的楼房是四下三上(七间),房产证注明的是十间;2、我方对原告的安置、区位价的结算,是按照花桥的实际情况,并依据花桥镇人民政府花政发(2003)18号文件确定的;3、我方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原来的房屋作价补偿,同时也安置了两套房屋;4、签约的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至今已经8年,我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原告张小弟与被告就座落于花桥镇陆巷村七组的四下三上房屋(由两原告共有,10间,房产证面积251.72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对前述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并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6日,原告张小弟签署了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其上载明了动迁安置指标面积为211.49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周泾小区两套房屋。现原告因安置指标面积与其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相差40.23平方米,而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提供陆巷村7组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房屋附属计算价格一览表、动迁实量操作明细记录表、房屋装修评估单,证明被拆迁房屋中的楼房面积为192.45平方米(七间),平顶房为14.4平方米,平房(1)为26.73平方米,平房(2)为19.04平方米,一共十间(总面积为252.62平方米,比房产证上的面积多0.9平方米),与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十间一致;原告的区位价补偿面积为211.49平方米(楼房面积192.45平方米+平房(2)19.04平方米);该房屋的补偿价分别为:1.楼房单价为369.94元,金额为71194.95元;2.平顶房单价为369.94元,金额为5327.14元;3.平房(1)单价为138.73元,金额为3708.25元;4.平房(2)单价为276.28元,金额为5260.3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因被告用人工皮尺丈量,导致房屋面积测量有误差。再查明:被告提供花政发(2003)字18号花桥镇拆迁工作实施意见,该意见载明“拆除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具体按三上三下及一个灶间结算区位价”,“区位价补偿面积实施下保底、上封顶,即:有宅基证、房产证的户保底数每户2**平方米,上封顶数每户250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系农村房屋,并非城市房屋,被告已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按照主房加灶间的方式来安置;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未公示。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陆巷村7组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房屋附属计算价格一览表、动迁实量操作明细记录表、房屋装修评估单、宗地图、周泾五期B区小高层核定单、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安置房(车库)核定单、安置(汽车、自行车)核定单、花政发(2003)字18号花桥镇拆迁工作实施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弟与被告为民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张小弟、李小妹主张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面积要求被告补偿其40.23平方米的动迁权益,而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属于农村房屋,现被告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和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于2009年6月6日按照花政发(2003)字18号花桥镇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252.62平方米)均进行了补偿,并根据原告主房【即四下三上楼房(192.45平方米)和一个灶间(即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中的平房(2)19.04平方米)】的面积(211.49平方米)作为计划指标面积进行了安置,且原告已实际拿到了两套安置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书和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已经履行完毕,且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弟、李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小弟、李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