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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张桂林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左手手腕砍伤,致其轻伤二级;任意损毁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万事通迅”手机店财物,价值20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湘潭县杨嘉桥镇王家山卫生院时,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刮擦。由于被告人聂某某认为肖某某态度不好,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冲突。聂某某扯住肖某某的头发将其拖下车,并按住肖某某的头部往汽车上撞了几下。肖某某挣脱后,跑到路边摩托车修理店拿了两个套筒扳手,持扳手打了聂某某左前额一下,被告人聂某某遂拿出摩托车竹篓内的砍刀,持砍刀将肖某某的左手手腕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向其继父聂国红要钱,聂国红让聂某某到湘潭县杨嘉桥镇街上找其同学赵某某借钱。聂某某来到赵某某经营的“万事通讯”手机店找赵借钱,赵某某不愿意借钱给聂某某,并打电话给聂国红讲:“你崽又问我来要钱。”被告人聂某某认为赵某某讲话不好听,不愿意借钱给他,为了泄愤,拿起手机店柜台上的一把十字起子,将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的五张柜台玻璃砸碎,并导致部分手机受损,随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柜台玻璃及手机的价值为2096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肖某某的损失一万元、赔偿了赵某某的损失二千一百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2)第(46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驾驶摩托车与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而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被告人聂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左手手腕砍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聂某某因找被害人赵某某借钱未果,将赵某某经营的“万事通迅”的手机店内的柜台玻璃砸碎,导致部分手机受损,被毁财物的价值为2096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某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