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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兰芝、樊某某、尹某甲与被告尹兴仁、尹兴诚、尹兴荣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芝,樊某某,尹某甲,尹兴仁,尹兴诚,尹兴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03号原告刘兰芝,女,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原告樊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尹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原告樊某某之女。(未到庭)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原告尹某甲母亲。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系原告尹某甲父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兴仁,男,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粱河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建坤,女,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尹兴仁的妻子。被告尹兴诚,男,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粱河县。被告尹兴荣,男,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李京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兴荣的妻子。原告刘兰芝、樊某某、尹某甲与被告尹兴仁、尹兴诚、尹兴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芝、樊某某、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尹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凯,被告尹兴诚、尹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坤,被告尹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在腾冲市和顺镇水碓村拥有二块自留地,名称分别为对“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牙(亚)坟自留地”。该两块土地一直由三原告管理使用,并与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依法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从2014年8月起,三被告一起向三原告主张上述两块地三被告也有份,后到水碓村进行解决,但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27日水碓村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名称为“对面坡自留地”上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前提是先解决内部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三被告不同意调解。因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三原告无法无法办理名称为“对面坡自留地”上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最终导致三原告无法对名称为“对面坡自留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2015年9月24日三被告向腾冲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腾冲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尹家小牙(亚)坟拾贰堆,中巷园贰堆、对面坡拾陆堆、园龙阁伍拾堆的管理使用权归三被告尹兴仁、尹兴诚、尹兴荣和刘兰芝丈夫尹兴义四人共有。三原告认为,上述“中巷园”土地已经转让给了他人,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剩余三块土地是三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对腾农仲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三原告认为,上述三块土地是三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任何人不得干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三原告管理使用的“园龙阁”“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牙(亚)坟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四块土地是1981年以前当时的和顺公社划给以母亲李如菊为户主的大家庭时期的自留地和饲料地,于1981年9月1日进行了登记,颁发了《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地饲料地林地使用证》,并经腾冲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腾农仲案(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再次确认。因三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四块地一直由母亲李如菊及原告在家耕种管理,1994年12月母亲去世后,兄弟四人从未对四块的进行过分配,在代管期间,未经弟兄协商同意,原告私自将母亲名下弟兄共用的四块自留地有的转让他人、有的建房、有的私自上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答辩人本着兄弟情深,希望协商解决。但原告不顾兄弟感情,在村、社及镇司法所多次多次做工作希望在家庭内部解决无果,被告只有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如果维权的过程也能视为妨害,那么,妨害的概念是否被彻底歪曲了,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障碍或侵害,而本案中被告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事实,相反原告却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妨害?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园龙阁”“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牙(亚)坟自留地”三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情况说明、被告写的农村土地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提出分管三块承包土地的要求,但三原告不同意,三被告遂申请村委会、腾冲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解决,致使三原告无法办理“对面坡自留地”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正常行驶该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承包合同书上“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牙(亚)坟自留地”字迹前后不一致,户主名原来是母亲李如菊,涂改后更改为刘兰芝,三次换证,证书上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对证据2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地饲料地林地使用证》第xxx号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块自留地是1981年前家庭自有的,承包人是李如菊。2、和顺镇水碓村某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块地是1981年前家庭自有的,承包人是李如菊。3、腾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四块地是兄弟四人共有。4、23号承包合同书一本,证明承包地的户主李如菊被篡改,原告随意将家庭共有的地登记上证。5、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经过2003年6月23日和顺镇农经站审验后换发的新证,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6、腾政农地承包承包权证(xxxx)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证经过涂改,更改成刘兰芝的经营权证。历经三次换发证,存在证薄不符、证实不符、证证不符,故x号《腾冲县农村合作组织承包合同书》和(xxxx)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印章,1981年承包人是李如菊,但几经变更;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民小组无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裁决书内容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且三被告不是水碓1组的成员,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知道有这个证书,被告如何得来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该两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系有权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因是复印件,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系村民小组出具的,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机关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系有权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三被告与原告刘兰芝丈夫尹兴义系同胞兄弟关系,母亲为李如菊,集体化时,当时的和顺公社二大队划给李如菊户“中巷园”“园龙阁”“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亚(牙)坟自留地”四块地做自留地和饲料地管理使用,后几经变迁,现“中巷园”已转让他人,“园龙阁”“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牙(亚)坟自留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着,办理并持有相关权属证书。现原告以被告主张上述四块地三被告有份,向相关部门反应妨害了其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腾冲县和顺镇水碓村委会某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号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以原告证内的“园龙阁”“对面坡自留地”、“尹家小亚坟自留地”系三被告与原告刘兰芝丈夫尹兴义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属其正常的诉求,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兰芝、樊某某、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继和审判员  官德刚审判员  李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