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某甲系徐某与朱某乙的婚生女。2009年1月13日,徐某与朱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朱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贴给女儿的抚养费计人民币伍佰元整,贴至女儿学业结束为止。除男方所贴费用外,其余女儿所需的费用均由女方承担,直至女儿独立为止;位于海门镇××新村×××幢×××室(含车库)住房一套系女方婚前住房,产权仍归女方所有”等内容。其后,朱某甲随母亲徐某共同生活。现朱某甲就读于海门市××镇××小学。2015年8月17日,朱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朱某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另查明,朱某甲之母徐某在“海门××”微信活动中曾宣称为“×××奶茶店”老板娘。庭审中,朱某乙自述:其已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孩、其名下有苏F×××××奥迪牌Q5型汽车、其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原审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距朱某甲之母徐某与朱某乙离婚已逾六年,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孩子实际现状、徐某与朱某乙收入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酌定朱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朱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朱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朱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朱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按月支付,于当月的月底前付清;教育费于费用发生后30日内凭全日制教育的正式票据结算,医疗费于费用发生后30日内凭正式票据结算。二、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某乙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甲请求朱某乙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原审判决朱某乙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并负担一半的教育费、生活费,该判决违背了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父母离婚至今已六年,朱某甲的生活费用大幅增长,徐某无稳定工作,收入微薄,难以独立抚养朱某甲,相反朱某乙收入丰厚,家境富裕。原审判决的数额不能满足朱某甲的基本生活需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朱某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被上诉人朱某乙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亦具有既判力。子女有权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但应当满足“必要”和“合理”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朱某甲父母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朱某甲随徐某共同生活,朱某乙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其余朱某甲所需的费用均由徐某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父母离婚时朱某甲尚年幼,现物价水平普遍上涨,朱某甲已近小学毕业,朱某甲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朱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乙存在较高的固定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状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酌定朱某乙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并凭票承担朱某甲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朱某甲的基本生活学习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朱某甲要求朱某乙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