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细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细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细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细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粤18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细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细玲以100元的价格向陆×聪、邝×平贩卖一包净重为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的一天(除夕前后),被告人郑细玲以100元的价格向邝×平贩卖一包净重为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细玲以1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一包净重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郑细玲共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2015年3月24日20时许,佛冈县公安局龙南派出所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华生旅馆门口将被告人郑细玲抓获,并在郑细玲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氯胺酮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2克;氯胺酮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扣押在案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陆×聪、邝×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细玲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清公(司)鉴(化)字(2015)03060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细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细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细玲辩称是以贩养吸,所贩卖的毒品只有2克。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细玲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8克。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8.3克,氯胺酮净重0.9克。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郑细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细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细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所起获毒品,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郑细玲上诉提出:1.其主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2.2014年曾贩卖毒品给陆×聪等人,2015年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其是以贩养吸并非为了非法暴利,与郭×是共同吸食,没有收郭×的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细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两个要件。本案中,郑细玲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郑细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已准确认定。本案证据证实郑细玲确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郑细玲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证据证实,郑细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郭×,没有收取郭×支付的毒资,是因双方协商一致认可郑细玲以毒品代替房屋租金。郑细玲用毒品换取物质利益,实际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郑细玲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细玲上诉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细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细玲上诉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