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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薛某甲、杨某等与王某、雒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杨某,高芳芳,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雒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第561号原告薛某甲,性别:××,××族。原告杨某,性别:××,××族。原告高芳芳,性别:××,××族。原告薛某乙。原告薛某丙。原告薛某丁。原告薛某戊,××族。原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高芳芳,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招贤镇工农庄村人,系以上原告之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族。被告雒某,××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南。负责人郝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李某,××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甲等诉被告王某、被告雒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甲等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雒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16年1月20日,薛艳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44K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中间被告王某驾驶的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致薛艳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艳龙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1125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雒某承担。因冀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在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李某一次性补偿受害人薛艳龙家属8万元,被告李某已履行。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1252.25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吕梁市荣军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高芳芳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应以被扶养人认定赔偿。5、租房合同、李如弟身份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及前王家坡村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带妻女在此租房居住,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6、临县招贤镇工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临县招贤镇工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8、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原告补偿费。9、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是否审验合格,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50万元的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保德县运祥汽车公司,应核实被告王某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书面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第三人及本车座位险赔偿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8万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薛艳龙的驾驶证及冀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及与被告李某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9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8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均没有对精神病鉴定的资质,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其妻女在此居住,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7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应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对证据9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薛艳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44K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中间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雒某所有的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致薛艳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艳龙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薛艳龙为山西省临县招贤镇工农庄村农民。薛艳龙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薛某甲、母亲杨某,子女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四人。原告薛某甲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庭审中,原告以吕梁市荣军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芳芳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应以被扶养人认定赔偿;以薛艳龙与李如弟的租房合同、李如弟身份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及前王家坡村委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薛艳龙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带妻女在此租房居住,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丧葬费为48969元×1/2=”24”48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10年+14637元/年×10年×2/3=”24”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72814.5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某为甲方与原告薛某甲、杨某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由甲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薛艳龙家属8万元了结此事,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10万元支付。本案事故车辆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以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座*1座。被告雒某所有的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艳龙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原告以吕梁市荣军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芳芳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应以被扶养人认定赔偿原告高芳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及执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均没有关于劳动能力及精神疾病的鉴定类别,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原告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高芳芳因患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以受害人薛艳龙与李如弟的租房合同、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及前王家坡村的证明为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薛艳龙及其亲属的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受害人薛艳龙生前为货车司机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受害人薛艳龙生前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认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772814.5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H×××××普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2814.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的损失为331407.25元,以上共计441407.2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31407.25元,应由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追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赔偿薛某甲等七原告损失441407.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偿薛某甲等七原告损失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薛某甲等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薛某甲等七原告共同承担692元,被告雒某承担7921元,被告李某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舒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