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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建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65号原告吴建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代表人袁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吴建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8月23日21时30分,原告吴建山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县别山镇周庄子村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另支出施救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000元,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份;2、2015年8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吴建山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1份;6、施救费发票1份。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津建评估公司)对津B挂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中信津建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为本院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为70500元,未扣减残值2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依据鉴定评估报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赔偿施救费8000元外,另赔偿车辆损失681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7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评估报告中车损价值已经远远超出车辆的现有价值,应按照全损处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折旧率为月1.1%,自行驶证初次登记时间开始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部分配件无需更换,且价格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是车辆未维修状态下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失的预估,与中信津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结论不一致,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对中信津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金额偏高,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折旧率,自行驶证初次登记时间开始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车辆未达到全损,且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本院认为,中信津建评估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法对津B挂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68100元(扣除残值),并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告主张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但被告并未提交车辆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依据折旧率来推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中信津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此外,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保单所附条款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吴建山将登记在高淑霞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建山,新车购置价为200000元;投保险种包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建山,新车购置价为90000元;投保险种包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8月23日21时30分,吴建山驾驶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蓟县东处,驾车不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吴建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津B挂号机动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中信津建评估公司鉴定为68100元(扣除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600元(8000元+68100元+350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建山保险金7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