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8层02、03单元及1层03单元。负责人唐泽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列,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溪工业区2号B-6号厂房之三。法定代表人何裕仁。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明辉路8号3幢(自编02)。法定代表人林国安。被告林国安,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梁淑云,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梁淑云、林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列、黄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梁淑云、林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了原告发出的编号为P/0813/14的《银行信贷额度: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信贷函”),信贷函同时对信贷额度种类、限额及利率、债务履行期间、要求偿付信贷额度、违约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了编号为:P/0813/14-MTG001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台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在信贷函项下的所有义务之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动产抵押等技术》(抵押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40520067)。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在信贷函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梁淑云、林国安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淑云、林国安同意为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在信贷函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照信贷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486000元,但在信贷函履行期间,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未按照信贷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出现还款逾期情形,上述情形构成了信贷函项下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未偿付债务立即到期应付,要求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有在信贷函项下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追偿该等债权而合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为维护和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差旅费、贷款人的代理人、法律顾问和其它专业顾问的服务费等)。同时,如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无法如期全额清偿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梁淑云、林国安对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2251435.51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为70045.51元,罚息为12388.49元,后续利息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80%收取,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二、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77000元;三、被告在无法如期全额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对附件中之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为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梁淑云、林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信贷额度: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授信函参考编号:P/0813/14),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信贷额度348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有效提款期为自本函之日起计3个月内;贷款期限为3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利率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80%收取;原告可就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所有与信贷额度相关的逾期未还的,或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征收逾期利息/罚息,并可每月或按原告决定的其它周期计收复利,直到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均已足额清偿为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如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未能按贷款文件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原告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须向原告赔偿该等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的该等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函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拍卖费、差旅费等;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未能按贷款文件的规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未偿付债务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有在贷款文件项下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款项。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P/0813/14-MTG001),约定: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7台机器设备[精密数控龙床铣床(型号X2030,机身编号20131214)、卧式加工中心(型号CNC2012、机身编号20140103)、精密数控龙门磨床(型号M2027、机身编号20130603)、精铣机(型号X1025、机身编号20131213)、精密数控龙床铣床(型号X2020、机身编号20140206)、平面精铣机(型号JX2020、机身编号20140314)、动柱式卧式加工中心(型号HMC2212、机身编号20140588)]为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原告根据《银行信贷额度: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授信函参考编号:P/0813/14)(包括其后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替代文件以及具体的交易记录、交易凭证、交易确认书等,下称“主合同”)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办理的银行业务项下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及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50蓬江20140520067。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自愿为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根据主合同与原告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其中贷款的本金额度为不超于3486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直至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办理的银行业务项下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8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起开始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1435.51元、利息70045.51元、罚息12388.49元。原告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付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7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信贷额度》、《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借记通知书、应收贷款金额明细及计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付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信贷额度: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2251435.51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70045.51元、罚息12388.49元)。原告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77000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7台机器设备[精密数控龙床铣床(型号X2030,机身编号20131214)、卧式加工中心(型号CNC2012、机身编号20140103)、精密数控龙门磨床(型号M2027、机身编号20130603)、精铣机(型号X1025、机身编号20131213)、精密数控龙床铣床(型号X2020、机身编号20140206)、平面精铣机(型号JX2020、机身编号20140314)、动柱式卧式加工中心(型号HMC2212、机身编号20140588)]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251435.51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70045.51元、罚息12388.49元);二、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77000元;三、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共7台机器设备[精密数控龙床铣床(型号X2030,机身编号20131214)、卧式加工中心(型号CNC2012、机身编号20140103)、精密数控龙门磨床(型号M2027、机身编号20130603)、精铣机(型号X1025、机身编号20131213)、精密数控龙床铣床(型号X2020、机身编号20140206)、平面精铣机(型号JX2020、机身编号20140314)、动柱式卧式加工中心(型号HMC2212、机身编号20140588)]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梁淑云对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7.02元(其中受理费25607.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中泰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梁淑云、林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枫艳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