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职工。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2月6日7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双浜天友网吧二楼游戏房内,因琐事与游戏房工作人员孙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告人金某持椅子将被害人孙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2月6日7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双浜天友网吧二楼游戏房内,因琐事与游戏房工作人员孙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告人金某持椅子将被害人孙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宣布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