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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卢安卫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卫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安卫,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11月3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安卫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卢安卫之父卢永信因故与其侄子被害人卢某发生争吵。卢安卫得知此事后,于当晚22时许到卢某在其村经营的饭店寻找卢某未果,遂用啤酒瓶子投砸饭店门窗,后又窜至卢某家中,用砖头乱投乱砸卢某家中的物品,并对卢某及卢某妻子被害人张某2实施殴打,致卢某、张某2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卢某、张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608元。诉讼中,卢安卫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卢安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安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等的证言,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卢安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安卫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安卫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诉讼中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安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安卫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苑长军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