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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为国、吴云锋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为国,吴云锋,吴中友,纪玉香,吴中福,吴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为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云锋。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中友。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纪玉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中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红玉。上诉人吴为国、吴云锋、吴中友、纪玉香、吴中福、吴红玉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45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起诉人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均系即墨市大信镇洪沟村的村民。从1981年至2012年,该村委会未向起诉人分配基本口粮土地。现具状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土地费用,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吴为国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村民,世代居住在本村,但是被上诉人自1981年至2012年长达31年未给上诉人分配基本口粮土地,更别提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作为农民的基本权益被严重侵犯和剥夺,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吴为国、吴云锋、吴中友、纪玉香、吴中福、吴红玉请求分配口粮地,应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该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李德营代理审判员  王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