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苏E号奔驰牌轿车载带韩文才、韩文义二人,沿颍上县谢桥镇兰庙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窑厂南侧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致使韩文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测,王某驾驶车辆时静脉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属醉酒。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颍上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社区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郭某、梁某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虽依法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亦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