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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增产与宋信平、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产,宋信平,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46号原告杨增产,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被告宋信平,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亚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信平,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站集乡沙岗。原告杨增产与被告宋信平、被告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亚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增产、被告宋信平、被告鑫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收到原告借款39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对象:(1)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借条写明: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3)借款时已扣付2个月的利息25000元;2、被告宋信平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结息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已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25000元,下欠9个月的利息1125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对象: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二被告借款430000元。此外,又给付二被告现金45000元。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及证据3中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证据1及证据3中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证据1载明的借款数额不实,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90000元;证据3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40000元付款,并没有写明转入被告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为原始证据,且系被告宋信平出具;证据3中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40000元付款,并未写明转入被告宋信平的账户。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宋信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增产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2.5%,两个月利息已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2014年12月20日止,到期归还。宋信平201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390000元。同期,原告又支付被告借款现金85000元,并直接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信平给原告出具结息条1份。结息条写明:“12月20日到15年2月20日两月利息25000元全清。自2014年10月20-2015年11月20止共13个月利息已付4个月,下欠9个月利息,共计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信平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信平于庭审中辩称,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390000元。但其出具的结息条证实,被告系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条的出具人为被告宋信平,被告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条的落款日期上,故被告宋信平、被告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依约足额还款,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借贷交易时,直接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5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原、被告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宋信平已付2个月的逾期利息及结息条中记载的逾期利息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5%。同理,该约定亦超过年利率的24%,应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信平、被告商丘市鑫洲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增产借款475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75000元月利率:2%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结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增产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