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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卿雄魁与宋姣如、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雄魁,宋姣如,李国荣,邓百芳,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713号原告卿雄魁。被告宋姣如。被告李国荣。被告邓百芳。被告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兴盛路。法定代表人宋姣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经济开发区赛田路。法定代表人宋姣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卿雄魁与被告宋姣如、李国荣、邓百芳、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赵智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雄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姣如、李国荣、邓百芳、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东县振兴��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雄魁诉称,被告宋姣如、李国荣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共同向原告卿雄魁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被告邓百芳、被告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之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姣如、被告李国荣、被告邓百芳、被告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姣如、被告李国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卿雄魁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被告邓百芳、被告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宋姣如、被告李国荣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了借款,两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两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被告邓百芳、被告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系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姣如、李国荣、邓百芳、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雄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五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06元,由被告宋姣如、李国荣、邓百芳、湖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赵智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