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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440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11日前发生利息12882.33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及取款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1.7%,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882.33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5.21%即:[11.7%+11.7%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11日前发生利息12882.33元,2016年3月1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新 百度搜索“”